(2016)冀043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郎建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建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801号原告郎建星,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27号。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郎建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建星诉称,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26400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费已缴纳。2016年5月14日13时40许,贾谦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青兰高速公路山西方向601KM+600M处,撞上隔离护栏,致使车辆受损,且有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贾谦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郎建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4年12月22日从王某处购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7900元。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的��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2、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及王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王某,该车于2014年12月22日由王某以282032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系郎建星交纳,赔偿款也全部归郎建星所有,王某不参与事故的赔偿。3、贾谦政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司机贾谦政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64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16895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299元。6、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路产损失照片及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支��路产损失1650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其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上无交通警察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据2转让协议书上王某的签名与王某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名字迹不一致,证人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5公估报告结论书载明评估机构系接受永年大队委托进行评估,而公估报告后面所附的公估委托书复印件中委托人签字处系郎建星,相互矛盾。公估报告显示需要更换的部件有66项,而损失照片仅有45张,证据不足。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证据6中青兰高速路产所有权属于上市公司河北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局无权收取路产损失赔偿款。本院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上有司机贾谦政本人签名并按押手印,且盖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证据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证据2中王某出具的证明的来源陈述称因王某在外地打工,该证明系王某委托其亲属代为书写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与证据4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公估报告后面所附公估委托书复印件中委托人与公估结论书记载委托人不符,本院认为委托人应以公估机构结论书记载的委托人为准,该公估报告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公估报告中换件项目清单共计66项,所附照片中有的照片为多个损坏部件在同一张照片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损失照片仅有45张,证据不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6中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路产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损坏路产的侵权人收缴路产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无权收取该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3时40许,贾谦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山西方向601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且有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贾谦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该车于2014年12月22日由王某转让给原告。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郎建星。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8952元,支付公估费7299元。原告另付路产损失165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264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郎建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全面的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68952元,公估费7299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公估费系原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对此提出不予赔偿,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因该项损失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已取得向被告主张该损失的权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65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901元,原告主张17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建星损失177900元。二、驳回原告郎建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