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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宝君与富程(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宝军,富程(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宏今运(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570号申请执行人朱宝军,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富程(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15层3座1501。法定代表人曾程。被执行人中宏今运(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楼2层-288。法定代表人王洪岩。朱宝军依据(2016)京仲裁字第028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54885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283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群审 判 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恒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