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蒲仁容等人与张国学,张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仁容,陈某甲,陈某乙,张国学,张国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053号原告:蒲仁容,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某甲,女,200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某乙,男,200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跃淑,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学,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蒋婷婷,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涛,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蒲仁容、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张国学、张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于2016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仁容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洪波,被告张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婷婷、被告张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仁容等人诉称:2016年4月12日05时55分,被告张国涛驾驶张国学所有的渝CD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9从大足方向往三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68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光建驾驶并搭载其子陈付超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蒲仁容之夫陈光建(另案诉讼)、子陈付超当场死亡,被告张国涛驾车驶离现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认定:张国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光建、陈付超无责。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未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了1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6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肇事车辆渝CD16**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国涛而非张国学,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张国涛承担。被告张国涛辩称:渝CD16**号车所有权是我的,对事实部分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杨跃淑的户口薄。用以证明杨跃淑系死者陈付超的前妻,杨跃淑与死者陈付超生前生育了陈某甲、陈某乙,也证明陈某甲、陈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2.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黄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蒲仁容系死者陈付超的母亲。3.陈付超的死亡销户证明。用以证明陈付超死亡后被注销了户籍。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国涛负全责,同时证明肇事车辆渝CD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是张国学。5.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陈付超与杨跃淑离婚的事实。被告张国学对原告举示证据1-3、5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渝CD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张国学。被告张国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国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4月14日、4月19日大足区公安局对张国涛的询问笔录两份,2016年4月18日对张国学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国学于2016年1月12日以买卖的方式将渝CD16**号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给张国涛。2.2016年1月12日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张国涛将车辆转让款4万元汇入张国学指定的张某某的丈夫廖某某账户中。3.证人张某某的证词:张国涛和张国学在2015年下年时,张国学买车差钱在我这里借了4万元钱,后张国学把渝CD16**号车辆转让给张国涛了,2016年1月份张国涛就把4万元钱还给我们了。原告对被告张国学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只是二被告的单方陈述,且二被告系弟兄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张国涛对被告张国学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国涛无证据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05时55分许,被告张国涛驾驶渝CD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9从大足往三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68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光建驾驶并搭载其子陈付超的无号牌“喜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光建、陈付超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国涛驾车驶离现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认定:张国涛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张国涛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光建、陈付超无责。被告张国学与被告张国涛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6月左右,被告张国学、张国涛口头协议合伙购买了渝CD16**号重型仓栅式二手货车,该车车主登记为被告张国学。2015年12月左右,被告张国学、张国涛口头协议:将合伙购买的渝CD16**号货车归属被告张国涛一人所有,张国涛于2016年1月将属张国学所有的部分货车转让款转入张国学指定的账户,但该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原告蒲仁容与死者陈光建系夫妻关系、死者陈付超系原告蒲仁容与死者陈光建之子,陈光建与陈付超系农村居民。杨跃淑系死者陈付超前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陈某甲、陈某乙,后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离婚。渝CD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死者亲属赔偿了交强险110000元,死者陈光建、陈付超的亲属各获赔交强险55000元;被告赔偿了死者陈光建、陈付超的亲属各9000元。现原告蒲仁容、陈某甲、陈某乙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陈付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0100元、丧葬费310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陈某甲31283元、陈某乙4022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计417649.5元,扣除交强险55000元,应赔偿金额为3626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国涛驾驶渝CD16**号货车与死者陈光建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光建及其子陈付超二人当场死亡、电动二轮车受损,被告张国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陈光建、陈付超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虽然二被告合伙购买了本案的肇事车辆,且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国学的名下,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国学已将属于其名下的车辆份额转让给其弟张国涛所有了,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实际由被告张国涛在经营使用、收益,张国涛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张国涛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张国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渝CD16**号货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本案产生的且超过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国涛负责赔偿。陈付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其要求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主张30000元;本案原告在办理死者陈付超的丧葬事宜中,必定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损失等50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等计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81604元(含陈某甲的被扶养费8938元/年×7年÷2人=31283元、陈某乙的被扶养费8938元/年×9年÷2人=40221元),丧葬费31045.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等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5649.5元,因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55000元及被告赔偿的9000元,共计64000元,扣除已得到的赔偿费用外,尚余281649.50元应由被告张国涛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死者陈付超的近亲属即三原告蒲仁容、陈某甲、陈某乙因陈付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281649.50元。二、驳回原告蒲仁容、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计2620元,由被告张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廉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