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与周华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周华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954号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御景11号楼605室,组织机构代码49040271-4。代表人余根宁,主任。被告周华国,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廷,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周华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代表人余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周华国欠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余根宁律师代理费如下,予以确认。1、本人与王和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2万元、二审代理费12500元;2、本人与蒋仕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4万元;3、本人与苏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48000元;4、协助本人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代理服务费5万元;5、本人与李一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27000元;6、本人与李益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7000元;7、本人与罗云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35000元;8、本人与孙爱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34000元、二审代理费3万元;9、本人与林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5万元、二审代理费5万元;10、本人与林国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8000元、二审代理费8000元;11、本人与刘细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12000元;12、本人与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代理费145000元”。以上合计欠原告律师代理费576500元。此外,2015年1月27日,被告周华国因与罗云杰民间借贷二审纠纷案,委托原告律师余根宁为其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案争议标的14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万元,约定于本审终结日前付清,该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华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款确认书、聘请律师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欠款确认书记载:“本人周华国欠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余根宁律师代理费如下,予以确认。1、本人与王和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2万元、二审代理费12500元;2、本人与蒋仕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费4万元;3、本人与苏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48000元;4、协助本人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代理服务费5万元;5、本人与李一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27000元;6、本人与李益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7000元;7、本人与罗云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35000元;8、本人与孙爱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34000元、二审代理费3万元;9、本人与林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5万元、二审代理费5万元;10、本人与林国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8000元、二审代理费8000元;11、本人与刘细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费12000元;12、本人与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代理费145000元。”、聘请律师代理合同记载:“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就罗云杰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委托原告律师代理诉讼,该案争议标的为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理费3万元,并约定于本审终结日前付清。”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罗云杰与周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聘请律师代理合同系原始书证,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律师代理费6065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具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资格。被告因与王和友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需委托原告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有多份《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予支付,同时,被告还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65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相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的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