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务工人员。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贤姝、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唐某同在张湾区汉江街办食品沟中央郡小区3单元204室装修房子,张某在室内切割地板砖,唐某用砂纸打墙准备粉刷墙面。后唐某以张某切割地板砖的灰尘影响后期粉刷墙面为由,将张某的切割机关停三次,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致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该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院记录、病历材料、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4、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235号);5、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双方当事人未能冷静处理工作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张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