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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骏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骏,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609号原告冯骏,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夏征宇。委托代理人郭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骏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骏的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骏诉称,被告2015年11月1日依据《合同法》与原告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协议期间被告保管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协议签订当月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5000元聘用费。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及工程技术职称证书等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费用,仅在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聘用费。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聘用费45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及工程技术职称证书,并为原告出具转出注册证明,为原告办理转出注册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双方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2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尚欠原告45000元无异议。因为协议还没有到期,被告认为只能先行支付签订协议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聘用费。至于要求退还证书及办理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华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冯骏签订了一份《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续聘文本)》,约定:“甲方继续聘用乙方到企业执业,乙方同意将本人一级建筑建造师注册证书继续注册到甲方,本期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同意采用不定时,不坐班的工作方式。合同期间,乙方将身份证复印件、建造师执业证书、信息卡、工程技术职称书交由甲方保管使用。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自觉履行建造师的责任与义务,参与工程投标、施工、工程项目检查等工作,按照公司项目所在地有关要求配合备案工作,项目部需要持证人员到现场,其费用由项目承担,建造师出场费2000元/次,由公司及时先期予以支付。乙方注册在岗期间由甲方负责连续购买社会保险费用(含个人所交费用),保险项目按照国家标准把那里,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本协议终止时,甲方不得扣留乙方被聘用期间获取的相应证书及资料。工资标准为55000元/年(若使用乙方证件中标时,不再另行付费),合同签订当月一次性支付。考虑到建筑企业工程管理的实际,协议到期或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协议履行时,必须待该建造师具体负责的工程项目工作完结具备转出条件时才能办理,本协议期限相应延长。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甲方应给乙方出具有关转出注册证明及相关资料,退还乙方留存在甲方处的所有证明文件及证书原件,方便乙方办理转出注册手续。在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资,由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2016年2月,华海公司向冯骏支付了《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续聘文本)》中约定的55000元工资中的1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续聘文本)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海公司与冯骏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续聘文本)》中关于冯骏为华海公司工作,华海公司向冯骏支付相应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冯骏要求华海公司支付聘用工资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因《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续聘文本)》约定聘用工资55000元应在签订协议书当月一次性支付,而华海公司现仅支付了冯骏10000元,故华海公司还应向冯骏支付余款45000元,本院对冯骏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冯骏要求华海公司归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及工程技术职称证书,并协助冯骏办理转出注册手续及出具证明。就冯骏的该诉讼请求,因《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续聘文本)》现仍在履行期间,且冯骏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于华海公司解除了《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续聘文本)》,故即使华海公司收取了冯骏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及工程技术职称证书,也未至华海公司向冯骏归还前述证书,协助冯骏办理转移注册登记手续之时,本院对冯骏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冯骏支付45000元;二、驳回冯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