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谷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谷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代表人:黄洪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娟,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广辉。上诉人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从2008年9月18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7.2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谷广辉辩称,从项目开始到2010年春天被告撤回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发票。因为被告不是学习会计专业的,对财务制度的管理了解少,所以认为还了冲账就可以了,没有抽回条。借钱是领导批准的,原告起诉被告的所有欠款被告个人一分钱没有拿,都是领导研究后用于秀景豪庭项目的开发上了,被告的还款证据都在供电局公司财务上存着。被告接到传票后和黄洪波联系,他安排尹霞查账,说还有30万元的账目没有冲账,被告是经办人。请求法院核实情况,查询账目,追加黄洪波、王玉省、孙江革为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鄄城县供电公司所开办的企业。2008年原告与案外人孙江革合伙开发秀景豪庭,原告法人仍系黄洪波,被告系孙江革会计,秀景豪庭会计是尹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或领据中均有法人黄洪波、鄄城县供电公司分管局长王玉省、孙江革签字,并且用途是秀景豪庭。借款时间在前,汇款在后,汇款用途为房产开发、评估、规划费用。原告称从2008年9月18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7.2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又认可被告从原告会计共计借款1435000元,偿还713000元,下欠57.2万元,是否用于项目开发原告称不清楚,认可公司与孙江革合伙开发的项目,投资多少也不清楚,被告均否认自己使用,数额也有异议,是个人借款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还是合伙款项,为什么借给无利息借款,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未有任何担保、抵押,风险较大的情况下,还多次借给被告数额,巨大的借款,并且没有利息,就借给被告总额1435000元,于公司管理及事实不符。公司与合伙人是否清算,该款是不是原告与合伙人的投资款,还是合伙人借款,被告是不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清,但从被告借款用途、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都有合伙各方领导批准签字后汇款,在借据及汇款中都有借款用途、借款人身份,应为职务行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多次借款,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用途虽有说明,但不足以说明是工程项目开发所用,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借款是否用于工程项目开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谷广辉答辩称,涉案借款均是用于项目开发。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明确指出,单位人员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单位人员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孙江革合伙成立景秀豪庭项目部,被上诉人谷广辉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从上诉人处借款用于项目开发,其与上诉人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按照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鄄城县润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