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徐州市鼓楼区福源广场某楼某某舞蹈学校教室,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前台的白色三星GALAXYS5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戏马台某某超市某楼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教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高某放在讲台上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信息及票据,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