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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342号罪犯王建,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凤庆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昆刑三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7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7月2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裁定将罪犯王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7日裁定对王建共减刑三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