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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万莲与詹韬、詹坤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莲,詹韬,詹坤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703号原告郑万莲,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廖友全(系原告之夫),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特别授权。被告詹韬,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詹坤芸,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郑万莲与被告詹韬、詹坤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韬、詹坤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万莲诉称: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期满后付清当月利息1100元,并注明:付息以打收条或打款凭条作依据,被告借款后,共支付了1000元利息,余下的利息二被告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一、被告詹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3400元,共计58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其余利息按实际付清本金为止计算;二、被告詹坤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詹韬辩称:2016年2月3日,被告詹韬向原告郑万莲出具55000元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款是被告詹韬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被告詹韬预先支付半年利息5400元,实际所得款是24600元,半年期满后,被告詹韬支付5400元的利息,又过半年后,被告詹韬未支付利息,为此,被告詹韬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一张408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2016年2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詹韬向原告出具55000元的借条;担保人詹坤芸并不清楚借款的经过,在出具借条时,原告曾向二被告承诺,如被告詹坤芸在55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应再借款20万元给被告詹韬,被告詹坤芸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后,原告并未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詹韬,被告詹坤芸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5月,因原告未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詹韬,因此被告詹坤芸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詹韬返还55000元本金,被告詹韬不予认可,被告詹韬只认可本金为24600元,另外,被告詹韬共计支付了利息12000元(2016年2月3日后支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詹坤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詹韬因事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3日,被告詹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万莲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元),还款日期暂不定,每月期满后付当月利息壹仟壹佰元正,付息以收条或打款凭条作依据。此据担保人:詹坤芸(签字捺印)借款人:詹韬(签字捺印)2016年2月3日”之后,被告詹韬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借款本金55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100元,其利息是按每月2%的利率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3、证人张某的证言;4、筠连县人民法院对廖友全、詹韬所作询问笔录;5、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詹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詹坤芸为担保人,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韬辩称借款本金为24600元,被告詹坤芸作为担保人签字系有原因的,因此只能由被告詹韬返还原告本金24600元,被告詹坤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詹韬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詹韬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按每月1100元计算利息共计3400元(已扣减被告詹韬支付的利息1000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按月利率2%(即每月11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詹坤芸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坤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并就实际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被告詹韬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万莲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3400元,并支付以本金55000元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詹坤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被告詹韬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由被告詹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