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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时谊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时谊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耀栋,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娇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时谊斌,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钢铁公司)及原审被告时谊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华钢铁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向鲁华钢铁公司支付钢材款6338018元及2015年11月21日前的违约金380281元(2015年11月22日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时谊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及时谊斌承担本案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洋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理人郭耀栋,被上诉人鲁华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坡、翟娇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时谊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鲁华钢铁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乙方、采购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卖钢材;购销钢材明细及货款总金额,以供货清单记载为准;乙方每15天按所供钢材数量与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乙方如不能按时与甲方结算货款,逾期5天之内,乙方应支付每天每吨3元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乙方应支付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资金银行利息、履行与第三人协议的逾期收益、对第三方的责任赔偿、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可以以货币计算的其他物质损失;乙方指定时谊斌为钢材验收人员;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时谊斌在上述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鲁华钢铁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依约向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斌提供了钢材3734.918吨。另查明,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和时谊斌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15日向鲁华钢铁公司出具“欠条及保证书”四份,主要载明:欠款人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1669230元;在2015年7月2日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2267092元;在2015年7月5日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1049060元;在2015年7月15日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2090449元。上述四份“欠条及保证书”均载明欠款人承诺自出具本欠条之日起15日内将所欠的钢材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人和保证人愿对此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可得利益、利润、鲁华钢铁公司为实现上述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用等一切费用)。上述“欠条及保证书”中欠款人处加盖有“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红章,保证人处有时谊斌的签名。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鲁华钢铁公司支付100万元。鲁华钢铁公司以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斌未支付剩余钢材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鲁华钢铁公司、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及时谊斌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和时谊斌向鲁华钢铁公司出具有四份“欠条及保证书”,确认所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的数额,且鲁华钢铁公司当庭亦认可��四份“欠条及保证书”的真实性,故可确认远洋金属材料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共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7075831元的事实。由于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斌向鲁华钢铁公司出具的四份“欠条及保证书”中均载明“自出具本欠条之日起15日内将所欠钢材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字样,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斌虽于2015年8月21日向鲁华钢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但仅支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据《钢材供货协议》和“欠条及保证书”中载明的违约条款,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斌向鲁华钢铁公司支付的该100万元应包含自违约之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关于2015年8月21日前的违约金数额,鲁华钢铁公司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的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四份“欠条及保证书”中载��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按月息3分计算出2015年8月21日前的违约金数额为228757.58元,扣除上述违约金数额后,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斌在2015年8月21日向鲁华钢铁公司支付钢材款实际为771242.42元,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斌尚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为6304588.58元。关于2015年8月22日后的违约金,因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斌的逾期付款行为致使鲁华钢铁公司资金损失,鲁华钢铁公司主张2015年8月22日后的违约金损失,应予支持,鲁华钢铁公司诉讼中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减低为按月息2分计算,该请求显然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属合理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鲁华钢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因双方在《钢材供货协议》和“欠条及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由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斌承担,故鲁华钢铁公司主张律师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鲁华钢铁公司仅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一张《收据》,并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及发票,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律师费30000元。鲁华钢铁公司主张交通费290元,有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因时谊斌在本案《钢材供货协议》和“欠条及保证书”中保证人处签名,承诺对远洋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担保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鲁华钢铁公司要求时谊斌对本案远洋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支付钢材款6304588.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时谊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河南省鲁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42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290元,由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时谊斌承担。宣判后,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支付给鲁华钢铁公司100万元货款中先行扣除228757.58元违约金毫无根据。而该笔100万元的款项应当全额认定为偿还货款,并在所欠鲁华钢铁公司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其酌定判决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承担30000元律师费显属错误,该项判决依法应予撤销。鲁华钢铁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只能证明其与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约定的代理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则需要鲁华钢铁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并开具等额的正式发票方可证明。而本案中鲁华钢铁公司没有提供上述合法证据,仅凭收据不能证明鲁华钢铁公司已经实际向受托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费用也不能证明受托律师事务所已经实际收到该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第一项减少差额228757.58元,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鲁华钢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鲁华钢铁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判定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向鲁华钢铁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货款中先行扣除228757.58元违约金于法有据,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与鲁华钢铁公司的《钢材供货协议》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时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中均约定了远洋金属材料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事项。截止2015年8月21日,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拖欠鲁华钢铁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7304588.58元。经催告后,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仅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了100万元。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并未约定清偿顺序,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法律的规定就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先行扣除违约金228757.58元完全合乎法律的规定,于法有据。二、原审判决判定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远洋金属材料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7月2日、7月5日、7月15日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中约定很清楚,故根据双方约定,远洋金属材料公司逾期付款,则鲁华钢铁公司有权通过诉讼保障自己的权益,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及时谊斌愿意承担鲁华钢铁公司为实现权益的全部费用,其中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本案中鲁华钢铁公司为实现自己权益聘请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两位代理律师参与诉讼也是不争的事实。一审过程中,鲁华钢铁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证明鲁华钢铁公司已经支付了该费用。发票并不是证明实际支付代理费用的唯一证据,律师事务所的收据同样能够证明代理费用的支付。远洋金属材料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没有支付,仅凭其单方猜测完全不能够成为上诉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时谊斌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远洋金属材料公司2015年8月21日支付的100万元中应否先行扣除228757.58元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的供货协议,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在收到钢材后,双方经结算,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向鲁华钢铁公司出具了欠条及保证书,所谓“欠条”,即意味着到期应当偿付的金钱债务,不偿还将产生相应的债务利息。且在上述欠条及保证书中,远洋金属材料公司还承诺如果不能按时付款,将根据应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依照钢材吨数按日支付违约金。显然,这里的“违约金”在计算方法上与一般利息的计算方法实质相同,在功能上主要也是为弥补资金占用带来的损失,因此,在欠款与损失都应当支付的情况下,当远洋金属材料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定抵充的相关原理,原审判决先行扣除违约金损失后再计算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由此,远洋金属材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远洋金属材料公司应否承��3万元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协议和欠条及保证书中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且鲁华钢铁公司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等,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妥,因此,远洋金属材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上诉人郑州远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伟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