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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421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诸暨市西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一女儿,婚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性格脾气格格不入。婚后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有外遇且屡教不改,双方常起争执。2006年5月,被告带女儿出走,自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也一直不知被告确切下落。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诸暨市西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1年5月14日,被告户籍由甘肃省宁县迁入原告户内。2006年5月,被告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2016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盖有诸暨市东白湖镇西岩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吴某与被告窦某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好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且生活习惯等客观上存在地域差异,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从维持家庭和睦的角度正确应对,特别是被告于2006年5月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窦某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等一时无法查清,若存在争议,宜另行处理为妥。被告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