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何清与梁三平、刘首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何清,梁三平,刘首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101号原告:沈何清,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518。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三平,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现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391。被告:刘首雄,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0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何清诉被告梁三平、刘首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沈何清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94.8元、后续医疗费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护理费13350元、误工费479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902元、伤残赔偿金90578.7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合计应当赔偿216575.85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三平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刘首雄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应当依据正规发票,××”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误工费、营养费损失等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依据医疗费发票作为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当减少。4、营养费,××的营养费部分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诉请8900元过高。5、护理费,××的护理费部分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应以80元/天计。6、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供证明、工资条,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130元/月,误工时间为89天。7、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有效票据,此请求没有依据。8、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中对于腰部活动受限的十级伤残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十级伤残都是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不可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应当在拆除内固定后重新鉴定另行主张。被答辩人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245.6×20年×10%=24491.2元。9、鉴定费,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无需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成分,故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颈椎病治疗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额度内垫付了10000元给被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额度内垫付了141749.57元给被答辩人。相应险种所已经使用的额度及答辩人垫付与被答辩人本案请求重合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和扣除。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29分许,被告梁三平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惠东大道方向往大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城北路三联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沈何清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何清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90.5元。次日,原告转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243360元。××证明书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2、定期复查,专科随诊(神经外科、眼科、脊柱骨科、手足外科);3、带药服用,继续康复治疗;4、住院期间留陪人;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12.32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9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6.5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1.8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8.6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8801元。××证明书治疗意见:1、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切口按时换药、拆线。2、术后3个月起床需佩戴颈托保护颈椎。3、渐进康复功能锻炼。4、壹个月后返院复查,定期复查,专科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原告的医疗费共279557.62元,其中被告梁三平支付249362.8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人民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梁三平理赔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梁三平理赔141749.57元。2016年1月7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何清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沈何清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3、沈何清胸12右侧椎板骨折、左侧腰2、3横突骨折,致其腰部活动功能局部受限、腰部活动丧失14.75%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4、沈何清左侧踝关节及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致其左踝骨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38%,构成ⅹ(10)级伤残。5、沈何清后期面部条状瘢痕整复费用为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拆除胸椎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拆除左胫腓骨内固定费用累计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第1、2条无异议,对第3、4、5有异议,其主张原告的腰部和左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是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粤b×××××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首雄,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粤l×××××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沈柏略。另查,原告沈何清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惠东××大岭镇新安社区,在惠东××大岭镇锦兴隆鞋厂工作。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梁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何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第1、2条无异议,对第3、4、5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予以采信。因原告在伤残鉴定时腰部和左下肢的内固定仍然在位,治疗尚未终结,其委托鉴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在取出内固定后委托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因此与该两处伤残相关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原告重新鉴定后根据伤残情况另行主张。被告梁三平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梁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万元,不计免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沈何清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依原、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计279557.62元,其中被告梁三平支付249362.8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30194.8元。关于原告沈何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共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9天=89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89天=8900元。关于原告沈何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惠东××大岭镇锦兴隆鞋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惠东××大岭镇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计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11日共423天,误工费为30192.90元/月÷365天×423天=34990.68元。关于原告沈何清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交通费酌情计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900元。根据伤残情况和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6500元。住宿费,因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与收据中的期限不一致,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沈柏艳是原告的护理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沈何清损失共计152771.28元(未包含鉴定费和被告沈何清支付的费用,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何清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34990.6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123.52元共11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共42771.28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梁三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939.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沈何清的诉请及被告人民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梁梁三平、刘首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何清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何清29939.9元。三、驳回原告沈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原告沈何清申请缓至执行时缓缴),由原告沈何清负担805元,被告梁三平负担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15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沈何清负担750元,被告梁三平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宝怡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019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194.8元×70%=21136.36元30194.8元×30%=9058.44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900元900元×70%=630元900元×30%=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00元×70%=6230元8900元×30%=267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385.8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元20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8900元6123.52元2776.48元×70%=1943.54元2776.48元×30%=832.94元14、误工费34990.68元34990.68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6500元17、财产损失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2500元2500元×70%=1750元2500元×30%=750元19、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55271.28元31689.9元13581.38元附: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