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胡某之父),男,职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胡某之母),女,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住汤阴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建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胡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文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馨河湾小区段时,与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胡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胡某请求医疗费31787元、护理费2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0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9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2876元的医疗费用,在判决或履行时应予以折抵。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因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在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内获得赔偿,原告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对其已获得的理赔部分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文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馨河湾小区段时,与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胡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0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日,支出住院治疗费1976.1元、门诊费900.4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途中安全、继续治疗,提供了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转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8日,支出住院治疗费25481.2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骨折完全愈合之前,绝对避免患肢负重,预防骨折移位及内固定物断裂;2、每月至少复诊一次,不舒服及时就诊;3、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提供了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医保联)、病历和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前述复印件上盖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业务专用章,并注有“原件已留存”字样。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1日,支出住院治疗费2900.43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窦道形成,出院医嘱为:绝对避免患肢负重,预防再发骨折或骨折位移,每周复诊一次,不舒服及时就诊,提供了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日,支出住院治疗费1050.68元,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为:1、制动左小腿,防止负重;2、术后2周拆线;3、定期复查,随诊3个月;提供了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6日、9月14日、10月12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门诊治疗3次,每次支出门诊费140元,共计420元,于2015年10月25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3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次,每次支出门诊费30元,共计120元,提供安钢职工总医院门诊票据3张、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8日购买轮椅车一辆,支出810元,提供安阳市中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1张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营养费按20元/日,分别计算住院期间47日。原告主张住院47日为2人护理,出院后133日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母,原告父亲胡某某系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提供了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2015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母亲王某某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79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由法院酌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撤回该申请,不再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5481.21元已在人民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处报销,不应支持。原告诉称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胡某某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为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不具有相关的法律资质,不应认定,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张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87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亚伟,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某某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胡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豫E×××××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4月20日至4月21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治疗费1976.1元、门诊费900.4元,2015年5月25日至6月5日及2015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支出的住院治疗费2900.43元、1050.68元,共计6827.61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钢职工总医院支出的门诊费共计54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复查、治疗,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4月21日至5月19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支出的住院治疗费25481.21元,虽然其已通过另外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获得了赔付,但人身意外伤害险作为一种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无法用金钱衡量,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医疗费共计32848.82元,原告诉请要求3178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购买轮椅费用81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住院天数46日确定为1380元(30元/日×46日);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按照20元/日的标准及住院天数46日确定为920元(20元/日×46日);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年龄,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中住院期间46日为2人护理,其余134日为1人护理,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胡某某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和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8472元/年(78.01元/日)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7630.26元(78.01元/日×2人×46日+78.01元/日×1人×134日);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2217.26元,原告起诉超出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08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30.2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8130.26元,共计28130.2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9269.6元(24087元×80%)。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2876元,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130.26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269.6元(被告张某某先行向原告胡某支付的费用12876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折抵);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7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岚锋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