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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7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施亚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施亚仪,胡红益,施远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7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69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942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行长。被执行人施亚仪,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胡红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施远洪,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110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施亚仪、胡红益、施远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施亚仪、胡红益、施远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800644.20元及利息。执行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施亚仪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荣安和院9幢503室及1号地下车库71号车位,但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此外,被执行人施亚仪、胡红益、施远洪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70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