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高居雷、王守云等与赵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高某丙,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616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某,农民。原告高某乙,农民。原告高某,农民。原告高某丙,农民。原告王某某、高某乙、高某、高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农民。被告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高某丙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高某乙、高某、高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高某丙诉称,2016年3月12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我们的亲人高广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广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经认定,被告赵某某和高广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死者工资34045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50%计8288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0元,计222888.5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朝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石屋村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高广东(系原告王某某丈夫、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高某丙父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高广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经宁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52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赵某某驾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确保安全行驶、高广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让行,确定赵某某、高广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高广东即被送往宁阳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夜间死亡。原告方支付高广东门诊抢救费用3175.79元。高广东出生于1948年8月,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不满68周岁。原告方要求高广东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数额11882元计算12年,为142584元,要求丧葬费23193元,被告赵某某无异议。因交通事故致高广东及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方与被告赵某某均同意双方不再要求对方赔偿摩托车损坏损失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高广东死亡前随兴隆庄的包工头打工,要求被告赵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工资34045元。被告赵某某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应当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当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而支出数额为准。并认为,原告方要求高广东的工资34045元,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数额是1188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工资数额是50238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亲属高广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广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的赵某某、高广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广东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某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高某丙要求被告赔偿高广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方在宁阳第二人民医院为高广东支付的3175.79元计算,原告方按照3000元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高广东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12年,为142584元。高广东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工资数额50238元计算,为25119元,原告方按照23193元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确定为1500元、5000元。被告赵某某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了高广东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再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高广东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致高广东及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方与被告赵某某均同意双方不再要求对方赔偿摩托车损坏损失费,本院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高某丙经济损失113000元(其中高广东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高某丙经济损失33638.50元[其中高广东死亡赔偿金32584元(142584元-1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500元,计57277元的50%,为286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高某、高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原告方负担794元、被告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