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汪强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汪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负责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表人:司世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强,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锐迪公司)、原审被告汪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甲方乙方信阳公司的负责人王建设、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普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4日,甲方乙方公司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初,甲方乙方公司与普瑞迪公司经协商,普瑞迪公司在甲方乙方公司出版的期刊《河南甲方乙方》上做广告,规格“二分之一”,每期价格1600元。2013年9月,普瑞迪公司委托甲方乙方公司在银座肯德基楼上做户外广告,广告费42000元。上述两项广告费合计93000元,已由普瑞迪公司总经理司世涛、员工余璐及汪强,甲方乙方公司总经理王建设一起核对,汪强出具欠条证明。此外,普瑞迪公司汽车停在亚兴物流园院内,没有支付停车费,甲方乙方公司代其支付15000元停车费。请求判令:普瑞迪公司支付甲方乙方公司广告费93000元、垫付停车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普瑞迪公司答辩称:1、甲方乙方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广告费用没有依据,2012年以前的广告费已支付完毕,2013年以后的业务以合同为准;2、普瑞迪公司没有委托甲方乙方公司在银座肯德基楼上做户外广告,如有应以书面合同为准;3、欠条是汪强个人出具的,汪强现已离职,其个人行为与普瑞迪公司无关;4、甲方乙方公司所称的停车费是信阳新轩锐公司的汽车停放在亚兴物流园产生,与普瑞迪公司没有关系。汪强答辩称,甲方乙方公司起诉的上述债务是事实,该业务是其任普瑞迪公司销售经理期间经办的,系职务行为。普瑞迪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甲方乙方公司与普瑞迪公司因广告事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汪强系普瑞迪公司销售经理,负责公司销售及广告业务。2013年前双方的业务均已结算完毕。2014年1月,汪强从普瑞迪公司离职。汪强离职前与甲方乙方公司就2013年发生的业务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普瑞迪公司欠甲方乙方公司广告费93000元,由汪强代表普瑞迪公司向甲方乙方公司出具了欠条。开庭前,该院到广告费的核销方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核实,2013年甲方乙方公司、普瑞迪公司确实发生过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3份广告发布合同予以证实。因3份合同中显示的广告核销价远远高于甲方乙方公司与普瑞迪公司的结算价,庭审前,甲方乙方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按照3份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但庭审后甲方乙方公司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补缴诉讼费。一审另查明,经甲方乙方公司介绍,普瑞迪公司与亚兴物流园达成汽车场地停放协议,由亚兴物流园提供场地为普瑞迪公司停放汽车,普瑞迪公司支付租赁费。该项业务由汪强经办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12月31日前,普瑞迪公司与亚兴物流园就租赁费已结算完毕。2014年1月21日,普瑞迪公司与信阳新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轩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普瑞迪公司将其所属车辆一次性出售给新轩锐公司(含停放在亚兴物流园院内的展车),普瑞迪公司未再向亚兴物流园支付停车费。因亚兴物流园找到作为介绍人的甲方乙方公司催要2014年1-5月的租赁费,甲方乙方公司代普瑞迪公司向亚兴物流园支付了15000元停车费。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普瑞迪公司委托甲方乙方公司为其发布广告,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甲方乙方公司已按约定为普瑞迪公司发布广告,普瑞迪公司应当支付广告费。甲方乙方公司与普瑞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作为普瑞迪公司工作人员汪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是双方对于之前所发生业务的结算凭证,虽然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结算数额高于欠条的数额,但欠条是双方对最终结算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甲方乙方公司依据欠条起诉,应视为欠条外对合同价款剩余部分的放弃,故开庭前甲方乙方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汪强是普瑞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负责业务结算、出具欠条是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普瑞迪公司承担。普瑞迪公司辩称欠条是汪强出具,应由汪强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普瑞迪公司虽然已将原所属车辆转让给新轩锐公司,但该转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亚兴物流园与普瑞迪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亚兴物流园与新轩锐公司因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只能向普瑞迪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甲方乙方公司主张为普瑞迪公司垫付并请求清偿问题,因与本案起诉的承揽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甲方乙方公司可就垫付的租赁费另行主张权利。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535号判决:1、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广告费93000元。2、驳回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由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260元。普瑞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93000元欠条系汪强个人所为,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有总经理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普瑞迪公司欠甲方乙方公司的债务凭证。甲方乙方公司诉称93000元广告费经司总、余露一起核对,却没有二人签字,汪强系一个快要离职的员工,其打的欠条在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双方签订每一份合同都是首先付费的,只有付费甲方乙方公司才登广告,因为合同中就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即时两清的。普瑞迪公司请求改判驳回甲方乙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甲方乙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方乙方公司给普瑞迪公司做了广告,由普瑞迪公司的销售经理依据事实做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并不是一个孤立的证据。甲方乙方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普瑞迪公司于2013年5月5日至6月5日在甲方乙方公司做吉利广告宣传,普瑞迪公司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垫资8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甲方乙方公司提供2013年广告费用结算单即“2013年普锐迪汽车4S店费用明细表”,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于原审被告汪强2014年1月6日向甲方乙方公司出具的93000元欠条,一是该欠条依据的是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二是该欠条未经普瑞迪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三是汪强出具借条当月即离职,故该欠条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调取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3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金额52800元(11200元+12800元+28800元),每份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甲方乙方公司提供证据看,上述3份合同甲方乙方公司均已履行,普瑞迪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普瑞迪公司在该院指定期间仅提供2013年5月间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垫广告费8500元给甲方乙方公司,对未提供付款凭证部分的视为未付款,应承担继续支付上述款项的合同义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1、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广告费44300元(52800元-8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60元,由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1260元,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各负担1200元。甲方乙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汪强任职期间出具93000元欠条是职务行为,二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未将普瑞迪公司提交的垫付8500元广告费的证据进行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甲方乙方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普瑞迪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1、甲方乙方公司一审提交的欠条内容为“今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英伦店欠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2013年元月至12月,经司总、余璐、汪强、王建设核算,共计93000元整。特此证明。2014年元月5号对账,经手人汪强,2014年元月6号。”2、二审中,普瑞迪公司提交该公司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垫付8500元广告费证据,二审法院主持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并制作质证笔录。3、对于上述费用,甲方乙方公司称普瑞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实际支出。在本院限定期间,普瑞迪公司没有提交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4、经本院再审审查,一审查明的汪强负责普瑞迪公司广告业务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普瑞迪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一、甲方乙方公司起诉请求普瑞迪公司偿付93000元广告费证据不足。一审期间,甲方乙方公司提交了汪强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93000元欠条,载明系由普瑞迪公司总经理司世涛、余璐、汪强与甲方乙方公司总经理王建设一起核对。但该欠条除汪强签字外,并无其他参与核算人员签字,亦未经过普瑞迪公司盖章确认。甲方乙方公司提供了2013年广告费用结算单,即“2013年普锐迪汽车4S店费用明细表”,称是双方人员核算后形成,但该明细表并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故汪强出具欠条所依据的是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甲方乙方公司称汪强系普瑞迪公司销售经理,出具欠条应为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汪强在出具本案欠条之外,曾代表普瑞迪公司与甲方乙方公司发生广告发布往来。且一审法院调取的3份普瑞迪公司与甲方乙方公司广告发布合同中,普瑞迪公司均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或者由代表人余璐签字,甲方乙方公司的上述诉称亦不符合普瑞迪公司与甲方乙方公司在广告发布中的交易习惯。故汪强所出具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普瑞迪公司尚欠甲方乙方公司费用的证据,甲方乙方公司请求判令普瑞迪公司偿付93000元广告费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普瑞迪公司欠付广告费用金额不当。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10月8日,甲方乙方公司与普瑞迪公司分别签订3份广告发布合同,总金额52800元。甲方乙方公司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普瑞迪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但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普瑞迪公司在2013年5月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垫广告费8500元给甲方乙方公司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普瑞迪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虽经质证,但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实际支出了此项费用,且在本院再审期间指定的期限内,普瑞迪公司没有提交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欠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甲方乙方广告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广告费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伟代理审判员 项 坤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