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雰飞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雰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雰飞。李雰飞因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1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5日,李雰飞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鼓楼区政府鼓府发[2003]36号批复所涉及内容违反了省市区政府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并撤销之以及停止侵犯李雰飞的财产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鼓楼区政府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鼓府发[2003]36号《关于同意南京广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直到2013年11月,李雰飞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以李雰飞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2014)宁行诉初字第122号裁定,对李雰飞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6月15日,李雰飞又以鼓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鼓府发[2003]36号文这一行政行为部分无效。原审法院审查后再次以李雰飞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2015)宁行诉初字第114号裁定,对李雰飞的起诉不予立案。李雰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00434号裁定,驳回李雰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2月29日,李雰飞再次以鼓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日向李雰飞送达释明函并退回起诉材料。因李雰飞坚持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李雰飞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鼓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李雰飞原系南京广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工,因公司2003年改制成为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改制时,其所改制的方案系经鼓楼区政府批准,但公司却未按改制方案实施,从而严重侵犯原股东权,且该违法行为时至今日仍处于持续状态未被纠正。2015年10月22日,李雰飞向鼓楼区人民政府提出履行保护起诉人财产的法定职责,鼓楼区政府未予答复。因鼓楼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使李雰飞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鼓楼区政府履行保护李雰飞财产权益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李雰飞以鼓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鼓楼区政府鼓府发[2003]36号批复所涉及内容违反了省市区政府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并撤销之以及停止侵犯起诉人的财产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鼓楼区政府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鼓府发[2003]36号《关于同意南京广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直到2013年11月,李雰飞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以李雰飞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2014)宁行诉初字第122号裁定,对李雰飞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6月15日,李雰飞又以鼓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鼓府发[2003]36号文这一行政行为部分无效。原审法经审查后再次以李雰飞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2015)宁行诉初字第114号裁定,对李雰飞的起诉不予立案。李雰飞不服向本上诉,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00434号裁定,驳回李雰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李雰飞因公司改制与公司产生纠纷,要求鼓楼区政府查处,因此,本案属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释明,李雰飞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李雰飞的起诉,不予立案。李雰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雰飞的诉求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裁定“企业改制中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枉法裁判。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雰飞认为南京广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改制方案实施,要求鼓楼区政府进行查处,因鼓楼区政府未查处,从而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属于企业改制遗留事项,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李雰飞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李雰飞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