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黑NS26**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沿嫩江县嫩江镇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嫩江县烟草公司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R698**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后逃逸,继续行驶至嫩江县嫩江镇军民路立交桥时,撞到立交桥北侧照明设施上,造成车辆及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1.23mg/100ml。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范某某、纪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河(翼)鉴(物)字(2016)0600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嫩公交认字[2016]第06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明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