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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苏圣超、刘泳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苏圣超,刘泳仪,苏锦强,周惠英,马昌桂,苏小娟,苏锦标,苏秋仪,佛山市协圣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0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负责人米晋湘。诉讼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圣超,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泳仪,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301。被告苏锦强,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233。被告周惠英,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242。被告马昌桂,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镇号码441224197912282036。被告苏小娟,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221。被告苏锦标,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231。被告苏秋仪,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225。被告佛山市协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苏圣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苏圣超、刘泳仪、苏锦强、周惠英、马昌桂、苏小娟、苏锦标、苏秋仪、佛山市协圣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协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尹瑛到庭,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圣超、刘泳仪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9430-20150169659,下称《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9日与被告苏圣超、刘泳仪签订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支用单》约定:被告苏圣超、刘泳仪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用于佛山市协圣家具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购买红木花梨家具;双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两笔支用。一笔200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一笔10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3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即年利率为7.84%;借款到期后,该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法,还息日为每月10日和11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而且,《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苏圣超、刘泳仪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51047608-1,下称《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1》约定:被告苏圣超、刘泳仪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赏悦居203、204房产及242号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苏锦强、周惠英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51047608-2,下称《抵押合同2》),《抵押合同2》约定:被告苏锦强、周惠英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阳光海岸花园富景阁103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苏小娟、马昌桂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51047608-3,下称《抵押合同3》),《抵押合同3》约定:被告苏小娟、马昌桂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赏悦居304、305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苏锦标、苏秋仪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51047608-4,下称《抵押合同4》),《抵押合同4》约定:被告马锦标、苏秋仪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星悦居203、204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苏锦强、周惠英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51047608-5,下称《保证合同5》),《保证合同5》约定:被告苏锦强、周惠英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0日和11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苏圣超、刘泳仪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共计210万元。但2016年2月10日和11日合同到期时,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已累计拖欠款项共2144059.8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圣超、刘泳仪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苏锦强、周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处分抵押物。另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佛山市协圣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苏圣超、刘泳仪的名义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10万元,同意以本企业的经营收入优先偿还本笔贷款,同意在未清偿该笔贷款前,股东不进行利润分配。故被告佛山市协圣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追究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采保费、律师代理费86321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苏圣超、刘泳仪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144059.82元(其中本金210万元,利息14155.55元,罚息29904.2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苏圣超、刘泳仪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6321元;三、原告对被告苏圣超、刘泳仪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赏悦居203、204房产及242号车位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苏锦强、周惠英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阳光海岸花园富景阁103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苏小娟、马昌桂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赏悦居304、305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苏锦标、苏秋仪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星悦居203、204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苏锦强、周惠英、佛山市协圣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本案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五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苏圣超、刘泳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99976.11元,利息、罚息合计97266.91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63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苏圣、刘泳仪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苏圣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86321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且收费标准未超出相关律师费管理办法,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苏圣超、刘泳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苏圣超、刘泳仪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赏悦居203、204房房产及242号车位,为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9004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相应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苏小娟、马昌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苏小娟、马昌桂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赏悦居304房、305房房产,为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763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相应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苏锦强、周惠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阳光·海岸花园富景阁103房房产,为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7698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相应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苏锦标、苏秋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星悦居203、204房房产,为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6694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相应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苏锦强、周惠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苏圣超、刘泳仪涉案借款在最高债权额252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圣超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苏锦强、周惠英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原告提供了协圣公司2014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其中表述了涉案借款用于协圣公司流动周转,且各股东同意用协圣公司经营收入优先偿还涉案贷款。本院认为,仅有该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被告协圣公司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的主债务种类、数额、保证方式、担保范围等,原告与被告协圣公司并未签订保证合同,而股东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股东对某一事项意见的决议,且该决议中所表述的用经营收入优先偿还贷款,亦不符合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协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圣超、刘泳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99976.11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7266.9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295‰计算)。二、被告苏圣超、刘泳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86321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苏圣超、刘泳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赏悦居203房、204房房产及242号车位,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900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苏小娟、马昌桂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赏悦居304房、305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763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苏锦强、周惠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阳光海岸花园富景阁103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769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苏锦标、苏秋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星悦居203、204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669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苏锦强、周惠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5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44元,由被告苏圣超、刘泳仪、苏锦强、周惠英、马昌桂、苏小娟、苏锦标、苏秋仪共同负担2954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