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办事处与金伟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办事处,金伟强,汕头市金平区东兴工业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627号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赖泽钦,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克志,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强,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身份证号码×××1935。委托代理人王睦群、谢佩华,均系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东兴工业总公司(原汕头市金园区东兴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邢鸿标。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办事处诉被告金伟强、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东兴工业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志、被告金伟强的委托代理人谢佩华、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东兴工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鸿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今年初获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3日作出(2016)粤0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位于汕头市××路××路段的1980平方米土地。原告作为该宗土地的真正权属人,于2016年2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是原告将该宗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已获汕头市国土局批准,故作出(2016)粤051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该宗土地于1992年12月4日经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汕金府办复(92)952号《关于同意确认东墩街道办事处工业用地权属的批复》的规定,土地权属划归原告所有,并没有划归第三人所有,且该批复还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权属及用途。鉴于该宗土地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情况,原告委托律师到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证到该宗土地的登记档案,发现该宗土地登记依据的权属证明是“汕国土管补(1987)49号文”及“汕金府办复(92)933号文”,但档案中并没有这两份文件。原告再到汕头市金平区档案馆查证到这两份文件,但这两份文件均没有明确的内容确定将该宗土地划归第三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划拨和出让,但在该宗土地的登记档案中,既没有划拨的手续,也没有出让的手续,该宗土地登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出具任何文件确定将该宗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由于第三人不是该宗土地的权属人,该宗土地与法院的执行案件没有关系,依法不应被拍卖偿债,故请求法院判令:1、不得执行汕头市××路××路段(地号××-×-×-××、权证号××)的1980平方米土地;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查封汕头市××路××路段的1980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原告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对该土地没有实体权利,无权要求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明显是在帮助下属单位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给被告制造障碍。被告申请查封及强制执行合理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汕头市××路××路段的1980平方米土地是国土部门错误登记在第三人辩名下,原告是该土地权属人,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国银行升平支行诉汕头市金园区华泰电机厂及本案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01)升经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判决,汕头市金园区华泰电机厂应付还中国银行升平支行借款88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案两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升平支行向原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申请人执行人变更为金伟强,现该案由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该院作出“(2016)粤0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名下位于汕头市××路××路段的1980平方米土地(地号××-×-×-××、权证号××)。该土地是由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4日作出“汕金府办复(92)952号”《关于同意确认东墩街道办事处工业用地权属的批复》,划拨给原告使用,原告又将其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由该司使用。今年2月29日,原告就该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该土地的拍卖。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051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同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营业执照》、《土地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粤051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2002)升执字第132号恢字-1号之二、三、四《执行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汕头市××路××路段的1980平方米土地已由汕头市国土局批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土地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对外具有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原告提出其是该土地的真正权属人及第三人不是该土地权属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关于上述土地是国土部门错误登记在其名下及原告是该土地权属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办事处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盛武审判员 李传胜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