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兴娟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4次向白某某、张某某贩卖冰毒共计13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吸毒人员白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冰毒,后王某某来到白某某所住的洪雅县四海商务酒店房间内,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向白某某贩卖冰毒10克。2、2016年2月底的一天,王某某在洪雅仁境商务酒店房间内,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冰毒1克;2016年3月10日晚,王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烧碱厂内,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1克;2016年3月某日,王某某在洪雅县四海商务酒店内,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1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尿检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未处理,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