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保文与宝鸡东易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宫军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文,宝鸡东易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宫军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754号原告杨保文。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东易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法定代表人宫军正,经理。被告宫军正。原告杨保文诉被告宝鸡东易升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升公司)、宫军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文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易升公司、宫军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文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叫原告至其承包的宝鸡市姜谭路福源宾馆装饰工地干活,从事贴地砖等工作,每天劳务费220元。2015年2月干活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易升公司、宫军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宫军正雇佣在福源宾馆从事砌砖工作,2015年1月19日,被告宫军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2015年1月19日欠杨宝文工人砌砖工费壹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整(14580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过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宫军正拖欠原告劳务费1458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干活期间其还从事看工地工作,发生部分劳务费,与砌砖费用共计17000元,被告应当向其支付17000元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能明确看工地劳务费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宫军正、东易升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宫军正虽为东易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雇于东易升公司,且被告宫军正出具条据亦未表明由东易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本院审查,双方系在劳务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军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保文劳务费14580元。二、驳回原告杨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宫军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胜兰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