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被西安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病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30日因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下,自愿缴纳了365元成为中国蒙商王某甲的下线。中国蒙商以花费365元的广告费用,在全国宣传招工50万人,并且办落地超市售卖内蒙古土特产等绿色食品,每人交费365元(其中300元是QT语音讲课费,65元是资料费)就可以购买条码加入中国蒙商成为实习员工,前三个月可以领取每月200元的宣传费,直接发展15人,间接发展12人就可以成为正式员工,之后每月可以领取3200元的固定工资。后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能够成为中国蒙商的正式员工,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在家里或上门为其发展的下线人员讲解中国蒙商,宣传并鼓励加入,不断发展下线,共发展层级为九层,发展人数共计69人(包括直接下线被告人王某乙发展的下线),其中被告人王某乙以同样的方式发展下线共八层,人数达41人。所有下线人员的购买条码费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购买其手里的条码所用。2015年9月15日起,中国蒙商未返还过现金改为发放金币,可以在商城购买东西,但未有人购买过东西。截止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共获利7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利9600元,被告人王某乙共获利33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78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6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赃款33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蒙商等级说明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组织以加盟中国蒙商,推销蒙商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即可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中国蒙商的正式员工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款,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将获得赃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经三被告人居住地地司法局调查评估,三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故对三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四、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78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6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赃款3300元,全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