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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976号原告周某甲,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华,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资中县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资中县。被告刘某甲,女,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秀枋,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资中县。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男到女方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4日生于一女,取名周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周某甲出资60000元,用于被告家庭住房二层加修及购置家具等。2014年7月上旬,原、被告在遂宁打工,被告以治病为由回家,10天后便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之父刘某乙与原告商议,由刘某乙付60000元女儿婚姻费用给原告,并承诺一周内付10000元,其余50000元刘某乙出具了欠条1张给原告,至今被告未付分文。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支付出资建房和购置家具的财产费6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周某乙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之父刘某乙因女儿婚姻一事,欠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三、出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为被告之父刘某乙代书了一份欠条,但不清楚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原告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不是事实,是经人介绍耍的朋友。二、原告称2014年7月双方在遂宁打工,被告以治病为由回家,10天后提出解除同居不是事实,是因为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发生纠纷才离开原告。三、原告称出资60000元建房和购家具不是事实。原告到被告家没有带任何资金来,至于被告父亲刘某乙是在怎样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给原告,被告是不知情的,也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所生女儿周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只是最近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才将周某乙带去由其继母代为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现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此诉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资中县孟塘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周某乙,周某甲在外打工,周某乙随周某甲继母生活的事实;二、被告之母肖某某出具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之母愿意代为被告抚养周某乙;三、原告周某甲的房屋照片2张及被告之母的房屋照片2张,证明原告生活条件较差,不宜抚养子女,周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第二组证据与证据三即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张成福代书了一张欠条,其内容是被告之父刘某乙欠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不知晓欠款情况,欠条上没有被告签名,本院认为该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第二组证据系其母亲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母亲愿代被告抚养女儿,本院认为抚养女儿是原、被告的义务,所以与原告母亲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照片4张,证明原告家庭条件差,本院认为此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所列举的第二、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男到女方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4日生于女周某乙。原、被告同居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上旬,原、被告在遂宁打工,因发生纠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所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有抚育的权利、义务;现双方都要求抚养女儿,并不要求对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已另外结婚生子,再抚养女儿经济压力较大。因此,女儿宜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补偿费6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二、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支付财产补偿费600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恒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