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朱丁巴与侯兴胜、刘桂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丁巴,侯兴胜,刘桂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382号原告:朱丁巴,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巴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兴胜,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巴河县。委托代理人:杨贵芬,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巴河县。系被告侯兴胜之妻。被告:刘桂敏,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巴河县。委托代理人:杨丽,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巴河县,系被告刘桂敏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人民路。负责人: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莉,公民身份号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理算,住哈巴河县。原告朱丁巴诉被告侯兴胜、刘桂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丁巴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侯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芬、被告刘桂敏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丁巴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侯兴胜驾驶的货车与被告刘桂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原告朱丁巴受伤。原告朱丁巴花费医疗费等29266.6元,经鉴定,原告朱丁巴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侯兴胜支付原告朱丁巴住院押金1000元未从诉请中扣除。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92.6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9096元、误工费268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5819.4元;2、被告侯兴胜赔偿26139.82元[(医疗费27266.6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216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3800元+辅助器费用180元)×70%];3、被告刘桂敏赔偿11202.78元[(医疗费27266.6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216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3800元+辅助器费用180元)×30%];4、被告侯兴胜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朱丁巴当庭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647.19元,被告侯兴胜承担80%责任赔偿29874.08元;被告刘桂敏承担20%责任赔偿7468.52元。被告侯兴胜辩称,是被告刘桂敏的电动车撞到被告侯兴胜车的尾部,且被告刘桂敏无证驾驶,三轮车不得载人,被告侯兴胜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兴胜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刘桂敏辩称,被告侯兴胜驾驶的是轻型货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刘桂敏驾驶的是电动三轮摩托车,根据优者负担原则,被告刘桂敏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朱丁巴是退休工人,年龄71岁,在工地上打工的时间是每年的5月至10月,事故发生2015年10月24日,因此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且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对误工费不予赔付。2、营养费90天,应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不予赔付。4、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5、原告朱丁巴在哈巴河医院自行出院,没有转院证明,对其在乌鲁木齐治疗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赔付。原告朱丁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1月9日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侯兴胜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桂敏负次要责任,原告朱丁巴无责任。第二组证据:2015年10月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侯兴胜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2015年12月3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707.29元(附清单一张);2、2015年10月25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3、2015年11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8497.81元(附清单二张);4、2015年11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院证;5、2016年1月26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1.5元、15.5元,证明原告在哈巴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29205.1元,复查费用77元。第四组证据:1、2016年2月25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6)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2015年12月8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发票3800元;3、证人张某甲证言;4、2015年10月30日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8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以及复查、配助行器的费用;同时证明原告朱丁巴受伤前在工地打工,有劳动能力。第五组证据:1、2015年11月3日乌鲁木齐新市区金龙招待所住宿费发票2160元;2、2015年11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收费票据36元,证明原告朱丁巴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2160元,复印病历36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6000元(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4日哈巴河县转院至乌鲁木齐包车往返5000元;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6日去阿勒泰做鉴定包车往返1000元),证明原告朱丁巴交通费6000元。第七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年4月29日哈巴河县民主东路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朱丁巴系城镇户口。被告侯兴胜对原告朱丁巴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责任划分有意见,被告侯兴胜不承担主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在乌鲁木齐住院的费用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期以90日比较合理。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朱丁巴是做什么工作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朱丁巴转院证明对住宿费不予赔付,对复印病历36元没有意见。第六组证据哈巴河县至乌鲁木齐及往返的包车费用不认可。2015年12月8日距原告朱丁巴受伤做鉴定不到三个月,对该500元交通费不认可。对2016年1月26日做鉴定的车费,同意支付原告朱丁巴及陪护人员往返交通费220元。第七组户口本没有意见,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朱丁巴居住在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没有在城镇居住。被告刘桂敏对原告朱丁巴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朱丁巴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系在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的费用,没有哈巴河县医院转院医嘱,对此不认可。证据5没有治疗项目,不能证明是复查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中十级伤残没有意见,原告朱丁巴是退休工人,残疾赔偿系数应当做下浮调整。对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期以90日比较合理,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应当出具受伤前后、受伤过程中的工资单、误工扣款证明等,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张某甲的工地工作。第五组证据原告朱丁巴转院证明对住宿费不予赔付,对复印病历36元没有意见。第六组证据哈巴河县至乌鲁木齐及往返的包车费用不认可。2015年12月8日距原告朱丁巴受伤做鉴定不到三个月,对该500元交通费不认可。对2016年1月26日做鉴定的车费,同意支付原告朱丁巴及陪护人员往返交通费220元。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朱丁巴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朱丁巴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得当,予以认定。被告侯兴胜、刘桂敏、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朱丁巴在哈巴河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的治疗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的1、2、3、4予以认定。证据5中没有具体的复查项目,不能证明是因为此次事故复查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朱丁巴系退休工人,证人张某甲仅能证明原告近两年5月至10月在其处打工,不能证明原告朱丁巴2015年10月24日受伤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80日也不能证明原告朱丁巴有误工事实、误工期,故对证人张某甲证言、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80日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予以认定。带凳带轮助行器系原告朱丁巴为康复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医嘱原告朱丁巴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对第五组证据陪护人员的住宿费2160元予以认定,被告侯兴胜、刘桂敏、保险公司对复印病历26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需平躺乘车,对包车往返乌鲁木齐治疗的交通费5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6日包车往返阿勒泰市鉴定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城镇,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侯兴胜、刘桂敏、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侯兴胜驾驶×××货车行驶至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乡政府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刘桂敏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原告朱丁巴、胡寿成受伤。经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丁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侯兴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桂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丁巴于2015年10月24日至25日在哈巴河县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707.29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9天,行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PFNA术),医疗费28497.81元,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线,休息叁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2015年10月30日原告自购带凳带轮助行器180元。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丁巴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大致预算为8000元;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原告朱丁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往返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216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病历36元。另,被告侯兴胜已支付原告朱丁巴住院押金1000元。×××货车于2015年10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侯兴胜、刘桂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朱丁巴受伤,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桂敏认为按优者负担原则,对原告朱丁巴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侯兴胜承担80%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丁巴住院治疗,对其在哈巴河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707.29元、护理费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800元、住宿费2160元、带凳带轮助行器180元、复印病历36元,予以支持。原告朱丁巴转院治疗的费用28497.81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因伤情严重包车往返的交通费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朱丁巴在出院休息期间做鉴定包车前往不合理,以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陪护1人,其做鉴定时以50元/人计算较为合适,即原告朱丁巴及其陪护人员往返鉴定两次的交通费400元。原告朱丁巴系非农业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朱丁巴已71岁,系退休工人,近两年虽在证人张某甲的工地上打工,但其未举证证明受伤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营养费以25元/天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朱丁巴主张30元/天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侯兴胜、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朱丁巴长期居住在乡村,不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下浮以及没有转院证明,不予赔付乌鲁木齐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丁巴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丁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205.1元(707.29元+284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天×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残疾赔偿金23647.19元(26274.66元×9年×10%)、护理费9096元(120天×75.8元)、带凳带轮助行器费用180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36元,以上合计8797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丁巴53303.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47.19元、护理费9096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0655.1元(医疗费29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250元-10000元)、鉴定费3800元、带凳带轮助行器费用180元、复印费36元,合计34671.1元。被告侯兴胜赔偿原告朱丁巴26736.88元(34671.1元×80%-已付1000元]。被告刘桂敏赔偿原告朱丁巴6934.22元(34671.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丁巴53303.19元。二、被告侯兴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丁巴26736.88元。三、被告刘桂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丁巴6934.22元。四、驳回原告朱丁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24元,减半收取1281.62元,由原告朱丁巴负担296.62元,被告侯兴胜负担788元,被告刘桂敏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