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熊齐发与程华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齐发,程华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齐发,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华利,男。再审申请人熊齐发因与被申请人程华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齐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曾被程华利殴打和程华利愿意赔偿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出院记录断章取义错误。其病历载明的内容系程华利提供,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问题,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错误。《出警现场的交通警察孙恩志、游建的证言》,未经质证,两人也未到庭作证,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错误。程华利的证人刘某、胡某、蒋某出庭作证,但事发当天,三人均不在现场,一、二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错误。(二)其被殴打的事实有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报警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其书面申请调取,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错误。(三)二审未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错误。熊齐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一审诉讼中,熊齐发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事由为“2014年12月12日熊齐发驾驶长安车在中街办三号区斑马线碰到程华利的母亲,后程华利赶到现场与熊齐发发生争执,程华利抓住熊齐发的衣服质问他为什么不及时送他母亲到医院,然后熊齐发报警称被程华利殴打,事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程华利实施了殴打熊齐发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熊齐发、程华利均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作为证据,一审判决根据熊齐发的病历、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对熊齐发入院治疗及出院时的情况作出认定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时,程华利提交了派出所对熊齐发、孙恩志、程华利、游建所作的询问笔录,熊齐发认可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认为其余三份询问笔录不真实。上述笔录均从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处复印而来,系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询问时所作的笔录,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程华利的证人刘某、胡某、蒋某出庭作证时均表示他们离开时交警尚未到现场,而熊齐发陈述是交警到现场后才被打,一、二审判决结合出警现场的交通警察孙恩志、游建及熊齐发的询问笔录,认定熊齐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并无不当。(二)二审诉讼中,熊齐发申请法院向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调取其报警记录及现场监控视频。二审法院已依职权进行了调取,但因当天案发现场无监控视频,故中枢派出所办案人员也未调取到监控视频。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审阅卷宗过程中,必要时对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还可以进行调查并询问当事人,熊齐发认为询问当事人系必经程序的理解不正确。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熊齐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齐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 斌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美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