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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499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许某诉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蕾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0日生男孩李某乙。由于我和被告是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我们仍未和好,故在此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4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20日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产生矛盾。原告许某曾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许某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皮布结合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四件)、25吋王牌彩电一台、玻璃茶几一个、容声冰箱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一套及地下室,电视柜一个、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卫浴马桶一个、洗手池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视一台、窗帘一套、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美的抽油烟机及灶具一套、惠普电脑一台、玻璃茶几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2013年6月24日为购房借王志刚5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5)安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许某曾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皮布结合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四件)、25吋王牌彩电一台、玻璃茶几一个、容声冰箱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称美的壁挂空调系婚后共同购买,不同意返还,其他物品同意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以被告认可返还物品为准。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细辛价值7万元、2005年被告在东桄村盖配房两间、2010年出资16000元与被告姨夫谢增民购买价值33000元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原告就上诉财物物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柜一个、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卫浴马桶一个、洗手池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视一台、窗帘一套、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美的抽油烟机及灶具一套、惠普电脑一台、玻璃茶几一个,因双方对上述财物现价值的认可不一致,故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安国市××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及地下室,原告主张房产归原告所有,不给付被告价款,被告主张房产归被告所有,支付原告6万-7万元价款。因双方对该房产的归属分歧巨大,且未对该房产申请评估作价,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告主张为购买仁和嘉苑房产2013年6月24日借王志刚50000元,2013年6月25日借其母亲袁杏甫75875元,为装修该房产2014年8月借王志刚20000元,借袁杏甫30000元。原告就自己上述主张提供袁杏甫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交易流水及录音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为购买仁和嘉苑房产2013年6月25日借其母亲袁杏甫75875元,为装修该房产2014年8月借王志刚20000元,借袁杏甫30000元,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3年6月24日借王志刚50000元,有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的个人债务包括2014年4月借原告母亲袁杏甫30000元,2015年1月2日借王志刚30000元,并提供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因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作处理。婚生男孩李某乙于2003年11月20日出生,已满十二周岁,现随原告生活。李某乙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许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院尊重孩子的意见,婚生孩子李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因原告许某与婚生孩子李某乙均系安国市北仕庄村户口,故被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孩子抚育费直至其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16576.5元。(11051元×6年×25%);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皮布结合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四件)、25吋王牌彩电一台、玻璃茶几一个、容声冰箱一台;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五、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天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