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相朋与白如林、于梅珍、中宁县清水河林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朋,白如林,于梅珍,中宁县清水河林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19号原告王相朋,男,生于1962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白如林,男,生于1950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于梅珍,女,生于1950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忠,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宁县清水河林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高速路口处。法定代表人王廷华,该场场长。原告王相朋诉被告白如林、于梅珍、第三人中宁县清水河林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邸长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如林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给予三个月时间协商解决,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朋诉称,二被告承包了第三人发包的果园423号4.81亩、422号5.27亩,期限25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二被告承包期间,该果园种植的果树己有10年,早己过了盛果期,无收益可言,加之二被告年事已高,无力耕种经营承包地,其子女亦不愿意继续经营。2005年4月11日,二被告和原告协议:二被告自愿将10.0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二被告承包未到期限,转让价格16000元,原告应遵守原协议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转让费16000元。同时,二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将自己果园承包经营权变更给原告经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批示:为使该果园正常经营,同意转让。至此,原告便接手经营果园,由于二被告承包期间,果树老化,加之经营不善,大部分果树相继干枯,原告将干枯树挖掉,进行投资,栽植苹果树、枣树,但未等果园取得收益,便被国家征用,该果树补偿款转至第三人处。原告多次到第三人处领取果树补偿款,遭第三人拒付。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果园补偿款190770元及合同未到期的补偿款;二、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之责;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果园拍卖承包合同书二份,拟证实二被告自2001年5月23日以拍卖形式,从第三人处获得诉争果园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同时证实二被告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二、果园转让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拟证实2005年二被告将诉争土地的果园经营权及果树所有权以160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三、申请一份,拟证实2005年3月18日二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将诉争果园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2005年4月20日批示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四、清水河林场收据十份,拟证实原告自2005年至2015年向第三人直接缴纳土地使用费,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果园经营、所有权的事实;五、清水河林场征地补偿款结算表二份,拟证实诉争果树赔偿年限分别为5到7年,没有十年树龄的补偿款,诉争果树由原告全部栽植的事实。被告白如林、于梅珍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是国家对第三人部分果园的征收征用,对种植户的补偿,主要是对果树所有权人的补偿,至今被告拥有本案诉争果树的所有权。被告系中宁县园艺场职工,二人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拍卖取得了本案果树的所有权和果园的经营权,后进行了长达四年的补栽补种。2005年4月11日,被告将诉争的果园的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经营。原告所述转让给原告的果树过了盛果期,不符合事实。现第三人将补偿款的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果园拍卖合同经营书二份,拟证实被告作为林场职工,通过拍卖取得诉争果园的经营权及果树的所有权,面积为10.08亩,拍卖价款为21953元,并且合同约定,禁止本案诉争的果园和果树进行转包和转卖的事实;二、中宁党发[1996]01号中宁县委文件、中宁林总发[1996]02号中宁县林业局总支委员会文件各一份,拟证实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林业三场“果树拍卖的果园土地使用年限为25--30年,果树允许子女继承经营,但不准转卖、转包给其他人经营”的事实;三、林场物流园区征地面积公示表一份,拟证实中宁县有关部门征用被告土地及其荒地18.8亩,超出租赁予原告经营的10.08亩,下剩8.74亩系被告交给原告临时耕种,征地补偿款应归被告享有的事实;四、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拟证实国家将本案诉争果园的粮食补贴补给被告,被告对诉争的果园、果树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的事实。第三人中宁县清水河林场述称,二被告均为林场的退休职工,与林场均签订了《果园拍卖合同经营书》。林场负责对补偿款的发放,对于地面物的赔付问题,我们也对原、被告进行过调解。我们完全尊重法院的判决,依照法院的判决执行。第三人中宁县清水河林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果园拍卖合同书第五条第八项明确规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只允许子女继承经营,禁止转包、转卖,因此二被告并不享有果树和果园的处分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方将本案诉争的果园交由原告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租赁经营,并未将诉争的果园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了果园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双方超越了权限,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对证据四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登记的白如林、于梅珍补偿款结算表无异议,登记在王相朋名下的补偿款结算表持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被告补充达成协议同意转让,原告获得所有权及经营权;对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文件,并非法律条文;对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是10.08亩果树,下剩的8.74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无异议,认为是果园后期国家对被告进行的粮食补贴。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一致,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补偿亩数不相符,不予确认;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均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根据中宁县委的文件精神,决定将其所有的果园的果树拍卖予职工经营。2001年5月23日,二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果园拍卖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白如林通过拍卖取得了162株4.81亩果树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于梅珍取得190株5.27亩果树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经营期限均为25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一直经营果园,并开垦部分荒地。2005年3月18日,二被告以年龄大、无力耕种经营果园为由向第三人申请将其经营的果园转让原告,第三人经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被告转让。后原、被告签订了《果园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将其二人拍买的10.08亩果园转让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05年至原合同期止,转让费为16000元。2005年4月11日,原告支付二被告转让费16000元。自2005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经营该果园及部分荒地,并对果树进行补栽、更换品种等果树投资,亦一直向第三人交纳土地使用费。2015年4月,国家征用第三人林地,该诉争果园被列为征用范围。经核算,征用该果园10.08亩、荒地及道路、沟渠9.27亩,共计19.35亩,补偿款为190770元,其中:果树19.35亩(包含荒地及道路、沟渠),补偿金额为161185元,前期投入29025元,砖墙560元。该补偿款存于第三人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被告将10.08亩果园转让原告,已经发包方同意,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果园拍卖合同书》中规定,承包方在经营期间不允许转包、转卖,但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从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将10.08亩果树拍卖予被告,该果树所有权即归被告所有,被告对该果树便享有处分的权利,故被告辩解其不享有果树的处分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书》应当有效。所谓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故原告对10.08亩果树享有所有权,对应的补偿款即161185元÷19.35亩×10.08亩=83966元归原告所有;剩余9.27亩补偿款即161185元÷19.35亩×9.27亩=77219元归被告所有;前期投入属原告对提高土地能力的投入,该费用29025元及砖墙56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得补偿款共计为113551元。因合同未到履行期限果园被国家征用,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未到期补偿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相朋与被告白如林、于梅珍流转土地上果树、前期投入等补偿款190770元,原告王相朋分得113551元,被告白如林、于梅珍分得77219元;二、上述款项由第三人中宁县清水河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相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2057.5元,由原告王相朋负担1257.5元,被告白如林、于梅珍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长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