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黄玉芳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芳,上海市闵行区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596号申请执行人黄玉芳,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黄玉芳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义务人上海市闵行区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支付权利人黄玉芳劳务报酬6,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义务人上海市闵行区都市宜家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黄玉芳依法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商业银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时间较长,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