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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优云与被告殷瑞梓、杨秀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殷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654号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程某甲,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程某甲,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妻子杨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6年8月31日妻子生育一女叫朱某,孩子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2015年12月原告怀疑朱某并非亲生子,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和朱某到青岛海天医院华曦司法鉴定所进行亲权鉴定,鉴定结果为:朱某并非原告朱某某的生物学子女。经原告追问妻子孩子的父亲是被告,但原告从孩子出生至今一直对孩子尽着抚养义务,被告的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经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763.06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杨某某为夫妻,于1996年生育一女。杨某某又于2006年8月31日生育朱某。朱某出生后由朱某某与杨某某共同抚养至今。朱某某于2015年怀疑朱某不是其亲生女儿,遂于2016年初自行委托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与朱某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朱某某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后,杨某某称朱某的亲生父亲为被告殷某某,朱某某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殷某某申请对其与朱某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殷某某的申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支持殷某某是朱某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殷某某谈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殷某某在工地上干活,谈话中殷某某同意赔偿50000元。被告殷某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工地录得,即使该录音证据录于工地,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殷某某的实际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殷某某在工地干活,其很有可能是恰巧路过工地。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自朱某出生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被告殷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抚养费,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残疾人,患有疾病需要治疗,无力负担高额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殷某某在明知被告杨某某已婚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由此致杨某某怀孕生育朱某,破坏了朱某某与杨某某的婚姻,是对原告朱某某婚姻关系中的人身权利的侵害,生育朱某又是对朱某某根据当时国家生育政策所享有的生育二孩权利的侵害,现朱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殷某某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在不知晓的情况下抚养与其无血缘关系的朱某至今,其对朱某有着与亲生子女相同的物质与精神付出。原告朱某某主张由被告殷某某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因朱某应由其亲生父母即殷某某与杨某某共同抚养,而殷某某应尽的义务由朱某某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代为履行,对朱某某所付出的抚养义务,被告殷某某应予以经济赔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对经济赔偿适用的标准存在争议,因原、被告所在社区在2006年时已属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青岛市市区,同时,2006年至今,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朱某的生活需要也不断增长,综合考虑朱某的生活支出、当地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应自朱某出生开始至起诉之日支付原告朱某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为宜。原告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朱某某因殷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子女,朱某某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殷某某与杨某某应共同承担对朱某某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但因朱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尚在存续中,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殷某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自朱某出生至2016年6月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7.5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10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6)鲁0211民初5654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