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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永兴与江阴市万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兴,江阴市万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952号原告王永兴。被告江阴市万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亚包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陆三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永兴诉被告江阴市万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盈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峥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兴及被告万盈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兴诉称:自2014年2月15日起他与万盈电力公司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放假后万盈电力公司未支付其放假工资,也未与其协商,严重侵害了他的权益,他认为未接到退工通知单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万盈电力公司应每月支付他生活费。为此,他向江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江阴市仲裁委依据社保缴费证明认定万盈电力公司应当已为他办理了退工手续,仅支持他生活费至2015年6月。他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万盈电力公司支付他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放假工资15648元。被告万盈电力公司辩称:他公司因种种原因陷入困境,自2014年11月开始放假,期间告知王永兴两种方案:一是让王永兴自己寻找新工作,公司在半年内为他交纳社会保险并发放生活费;二是鉴于王永兴的技术、与员工的相处及公司的配合,公司认为王永兴不能满足公司需求,故打算对王永兴进行降薪。让王永兴回去考虑,但王永兴没有给答复,视为他自动辞职,所以他公司不应该再支付半年后的放假工资。他公司自愿承担王永兴放假工资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5年6月。经审理查明:王永兴系万盈电力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万盈电力公司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给王永兴等人放假。万盈电力公司为王永兴核造工资至2015年4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为王永兴办理了退工手续,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与王永兴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自2015年2月底起,王永兴在张家港某公司工作至今。又查明:2015年7月23日,王永兴因向万盈电力公司索要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含放假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宜向江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9月21日,江阴市仲裁委组织双方开庭,庭审中就双方有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万盈电力公司有无为王永兴办理退工事宜进行了核实,王永兴当庭陈述“被申请人(万盈电力公司)陈述将我社会保险缴至2015年6月份”,万盈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三平当庭陈述王永兴的退工手续已于2015年7月份办理。再查明:王永兴因向万盈电力公司索要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放假工资于2016年1月19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3月30日裁决:万盈电力公司支付王永兴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生活费5914.6元,由万盈电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王永兴。王永兴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王永兴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6]第378号仲裁裁决书,万盈电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11至2015年4月员工工资清单复印件、江阴市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710号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盈电力公司应支付王永兴放假工资至何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放假期间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自劳动者知晓之日起生效。放假工资应支付至劳动者知晓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万盈电力公司自2014年11月对王永兴放假,2015年2月14日前的工资王永兴已另案主张。本案中王永兴主张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放假工资。万盈电力公司主张因王永兴未对公司提出的降薪方案给答复,且王永兴已另谋工作,视为王永兴自动辞职,故不应支付放假工资,但王永兴不予认可,且万盈电力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给予王永兴答复期限,又未尽到复工通知义务,故本院对万盈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万盈电力公司已为王永兴办理退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王永兴虽主张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收到书面退工材料、对于是否办理退工一直不知晓,但经审查,在2015年9月21日王永兴要求万盈电力公司支付2014年2月14日前工资一案的仲裁庭审笔录中,万盈电力公司已明确告知王永兴已办理退工的事实,故万盈电力公司应支付王永兴放假工资至2015年9月21日,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放假工资9432元[1630×80%×(7个月+7天/3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万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永兴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放假工资9432元。由江阴市万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永兴。驳回王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阴市万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王永兴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峥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