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秦世林与许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林,许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825号原告秦世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许华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秦世林诉被告许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林及其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许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世林诉称:2015年12月29日16时10分许,我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许华勇驾驶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在竹山县上庸镇卫生院检查,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司法鉴定,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15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534.15元(其中,医疗费43172.05元、误工费43887.6元、护理费182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被告许华勇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原告系酒后驾驶且行驶速度过快,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同时,我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6时10分许,原告秦世林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向官渡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上庸镇上庸大道魏艳丽理发店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的被告许华勇驾驶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在实施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秦世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竹山县上庸镇卫生院检查,尔后又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全休10周、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为治伤共花医疗费43172.05元。受原告委托,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秦世林外伤致左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一万元;3、误工、休息为伤后360天;4、护理时限为伤后150天;5、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认定原告秦世林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172.05元,误工费10857元(77.55元/天×140天[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7289.7元(77.55元/天×[住院24天+全休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住院24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合计104906.7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54372.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834.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600元。另查明,被告许华勇驾驶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被告许华勇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且行驶速度过快,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原、被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华勇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60天误工损失、150天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时间仅为10周,明显短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故此,本院酌定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住院及医嘱全体期间。原告秦世林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天的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相佐证,且原告损伤程度属较轻的十级伤残,无明显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秦世林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世林各项损失9066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7434.7元、交强险限额外33230.3元)。二、驳回原告秦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秦世林负担732元,被告许华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成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