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文盲,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辩护人李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毅、严韩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8时,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因面包车拉客而发生吵打,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各种损失费人民币20183.74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均认为发生吵打是事实,但是不致于把王某某的手指打成粉碎性骨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富源县墨红镇因面包车拉客为争抢客人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相互揪打,致使王某某右手中指近指节粉碎性骨折。王某某的伤经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受伤后到曲靖市东山镇李氏骨伤专科医院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2329元,后又到富源县墨红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相关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立案情况。2、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4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4、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打架的现场进行辩认以及打架的现场位置。5、鉴定聘请书、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且公安机关已经通知陈某某和王某某。6、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的另一名字。7、曲靖麒麟区李氏骨伤专科医院的X报告单及富源县墨红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均证实受害人王某某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8、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王某某两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2859元。9、调解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10、领条、谅解书,证实王某某从法院领到陈某某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及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他媳妇,2015年10月20日8时左右王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打架,他没有在现场,王某某的右手中指第三节被陈某某撇断。2、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墨红镇大花园坐面包车,当车开到墨红镇唐家水井的时候,另一个在后面开面包车的女的下车和他们面包车上开车的女的,两人下车边吵边打,互相揪着头发,是否打着手指当时不注意看。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他父亲在东山镇开了一个东山镇李氏骨伤专科医院,2015年10月20日吃完中午饭的时候,王某某来他们医院就诊,王某某当时登记的名字是王某乙,做了一个X光片,通过照片,是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他堂舅子媳妇,他经常包王某某的面包车,2015年10月20日上午9时20分左右,他打电话给王某某准备包车,王某某讲她来不了,她的手被撇着,她在东山哪家私人医院,开始他还不相信,后来他又喊着开面包车的王某丙开着车陪他去看王某某,到那家医院时大概十二点左右,他又陪王某某做了X光片,检查出来是骨折,哪只手记不得了,只记得是中指根部骨折,后来他就和王某某回家了。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早上9时至10时左右,她和她丈夫王某甲坐一辆面包车去东山镇高家村,当车行至唐家水井村时,被另一辆面包车堵停,那车上的开车婆娘下来就骂我们车上的司机,两人越吵越凶,后来就互相扭打起来。6、证人贾某某、贾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还有一名字叫王某乙。(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她是开面包车拉客的,2015年10月20日早上8时左右,因为拉客她和陈某某就发生矛盾,当车行至墨红到东山最窄的路段,遇到对面有大车,她就把车停下来让车,陈某某开着的面包车跟在后面,不停的按喇叭,她就说:“你的脸今天是宽大了,你把我喊的人喊走,我还不说什么,你还按喇叭?”陈某某在后面车上也回嘴说::“我的脸宽大,按个喇叭关你球事。”然后她们两个就下车,站在路中间互相指着骂,陈某某就冲过来,揪着她的右手,她想挣脱,她感觉她的中指被扭着一下,当时就感觉右手中指很疼,指头就不能动了,陈某某还用脚踢她,后来被坐在她车上的一个小伙子拉开。她们才各回到自己的车上,她把她车上的人送到东山镇新村后,她才开着车去东山镇的一家医院做X,才知道手指头断了。(四)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早上,她开着她的面包车在墨红镇大花园边停着喊人,后来她开着车往东山镇走,王某某也开着她的车往东山镇走,当车开到唐家水井的时候,王某某就把车停在路中间,她就下来指着她骂,她也骂王某某,她们互相骂,后来就打了起来,坐她车的一个小伙下来把她们拉开的。过了几天,王某某的丈夫对她说王某某的手指被她打断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