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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英钦、刘副贵、吴常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英钦,刘副贵,吴常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853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红,系该行不良资产经营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英钦,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副贵,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吴常乐,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诉被告张英钦、刘副贵、吴常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钦经公告传唤、被告刘副贵、吴常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英钦由被告刘副贵、吴常乐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月利率11.0000‰,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英钦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英钦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副贵、吴常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英钦、刘副贵、吴常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龙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英钦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借款金额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巨野信用联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与被告刘副贵、吴常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副贵、吴常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巨野信用联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于2013年4月23日将贷款29万元存入被告张英钦在原告所指定的账户,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11.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英钦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张英钦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刘副贵、吴常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巨野信用联社改制为巨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巨野农商行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巨野信用联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与被告张英钦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张英钦支付借款29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英钦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张英钦归还借款2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副贵、吴常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张英钦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被告刘副贵、吴常乐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张英钦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刘副贵、吴常乐对被告张英钦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英钦经公告传唤、被告刘副贵、吴常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英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副贵、吴常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英钦负担,被告刘副贵、吴常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丹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可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