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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臣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臣,曾祥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东。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臣,被上诉人曾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曾祥东将位于张百湾镇西井沟村的四间瓦房及房院出卖给原告李艳臣,当日原告李艳臣将价款115000.00元给付给被告曾祥东,被告曾祥东为原告李艳臣出具收据一张。而后被告曾祥东将房屋及房院交付给原告李艳臣占有使用,被告并同时将被告的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曾祥东所圈建房院面积约0.5亩,而被告的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记载审批的房院面积为0.25亩。至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曾祥东并未给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办理过设立登记。另外原、被告双方均系张百湾镇西井沟村民,但原、被告双方分属不同村民小组组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对其所出卖的房屋及院落办理过相关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照登记手续。在被告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设立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便成了无源之水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实际上已经陷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的状态,即双方诉争的房屋及院落目前尚不具备办理变更过户登记的实质条件,“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艳臣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艳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于2009年4月14日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上诉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2009年4月1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被上诉人位于张百湾镇西井沟村的瓦房四间及所属院落卖给上诉人,作价人民币115000.00元。并约定由被上诉人协上诉人办理该房院的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现金115000.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及院落也交付了上诉人,上诉人便入住该房院至今。期间,经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让其协助上诉人办理该房院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至今仍未办理成。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约定履行其相应的协助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经上诉人向国土部门相关人员咨询,得知依据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只是需要出卖方的身份证件和结婚证,然后双方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再到地税部门交税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了。故原审判决认为属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的状态,目前不具备办理变更过户的实质条件就是错误的。如被上诉人仍不同意协助上诉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115000.00元,并自2009年4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同时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上诉人曾祥东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合同所指向的目标房院一处因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将违法建筑物作为买卖标的不属于民事法律合同有效的要件。即使双方所签订合同有效,但未办理登记,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没有事实基础。当初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面积为0.25亩,实际圈占的面积0.5亩,即使双方所签协议有效,超出部分同样属于违法占地。合同中关于该部分约定同样是无效的。综上,双方所签协议因不符合民事行为成立条件,自始至终处于无效状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履行。因此一审判决对该案的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李艳臣虽要求被上诉人曾祥东协助办理诉争房屋及院落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被上诉人从未对该房屋及院落办理过相关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照登记手续,故上诉人主张物权变更登记就无法实现。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诉争房屋和院落目前的状态,该房屋及院落尚不具备办理变更过户登记的实质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艳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