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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727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4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1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晏星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郭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于同年9月5日生育长女郭某乙,于2008年5月1日生育次女郭某丙,于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子郭某丁。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甲辩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长女郭某乙随原告彭某某的父母生活,次女郭某丙和婚生子郭某丁随被告郭某甲的父母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婚后还在江苏共同经营面粉厂,因为开面粉厂还欠了原告彭某某的父亲50000元、郭祥珍60000元和郭祥木40000元。被告郭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4年9月5日生育长女郭某乙,于2008年5月1日生育次女郭某丙,于200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子郭某丁。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晏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