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13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负责人:胡豪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民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明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高海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经被告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4000523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被告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该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7.5‰。上述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18.99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70760.75元,合计568779.7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892112014000523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50万元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18.99元,利息、复息合计70760.75元,共计568779.74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750元的事实。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贷款人)与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21120140005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该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并由他人提供担保。2014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人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18.99元,利息、复息合计70760.75元。2014年12月26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75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8018.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750元的诉请,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498018.99元,支付利息70760.75元,合计568779.74元,并支付以498018.99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律师费575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5元,依法减半收取4772.50元,由被告上虞市强龙纺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4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