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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连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连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118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炳秦,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连平,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刘连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龚炳秦、被告刘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刘连平为借款人朱元军向天长农商行贷款998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10.379%,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本息都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刘连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800元以及利息12789.55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9日)及顺延利息罚息。天长农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刘连平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但天长农商行应该尽量先找朱元军要钱。被告刘连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朱元军向天长农商行申请贷款99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长农商行向朱元军发放贷款99800元,贷款年利率为10.379%,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同日,刘连平与天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刘连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满后,天长农商行冶山支行多次向朱元军催要此款,朱元军一直未归还该贷款,刘连平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天长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天长农商行与朱元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连平自愿为朱元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天长农商行要求刘连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金99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379%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5.1895%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连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元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由被告刘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健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