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韩绍凯与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张永芹、戈云峰、戈庆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绍凯,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张永芹,戈云峰,戈庆思,徐州金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州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华正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49号原告韩绍凯,男,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柳铁峰,男,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德霞,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晓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永芹,女,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戈云峰,男,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戈庆思,男,住址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徐州金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戈庆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戈云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华正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戈云峰,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杰,男,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广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广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韩绍凯诉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等十一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绍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柳铁峰,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满都公司)、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会食品公司)和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会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晖,被告徐州金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徐州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徐州华正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的委托代理人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顺市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担保公司)、被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担保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绍凯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二年;月利率2.2%计算每月4.4万元,于每月1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014年9月25日,该合同续签2年,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财务票据,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26日,戈云峰将金汇肉类公司、金汇满都公司转让给启运担保公司和顺欣担保公司,我多次找到几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汇满都公司、金会食品公司、金会牧业公司、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宏公司、中宝公司、华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汇满都公司辩称,被告金汇满都公司、金会食品公司、金会牧业公司与被告启运公司已签订经公证的租赁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启运担保公司承租经营,第二章第九条写明出租前的债务由出租人即本案被告戈云峰、戈庆思承担,与现在经营的公司无关,金会牧业公司的法人已由戈庆思变更为张德霞,被告金会食品公司因无法变更登记,所以法人还是张勇,但是实际由承租人启运公司经营。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双方签订协议前发生的,经手人也是戈云峰,应由被告戈云峰、戈庆思、张永芹承担。被告金会牧业公司、金会食品公司辩称同上。被告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确实用在金汇满都公司、金会肉类食品公司和牧业公司实际经营上,借款属于企业经营借款,同意由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承担还款责任,徐州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宏公司、中宝公司、华正公司辩称同上。被告启运公司、顺欣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韩绍凯与被告金汇满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月利率2.2分,按月支付,定于每月1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每月利息4.4万元整,到期一次性还清最后一月利息及本金,如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被告戈云峰、张永芹在协议上签字,金汇满都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原告韩绍凯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抚顺银行向被告张永芹账户转账130万元,于同年9月21日通过抚顺银行向被告张永芹账户转账70万元,由金会食品公司分别于转款日期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续借协议,该合同续借期为2年,被告戈云峰在同一协议书尾页签字,金汇食品公司在协议尾页处加盖公章,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5年6月,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被告戈云峰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戈云峰于2016年9月11日前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逾期不还承担本息的60%违约金及一切法律后果。2015年9月29日,华正公司、中宝公司、金宏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意用三公司财产作担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三公司在该欠据上加盖公章;另查被告金汇满都公司、金会食品公司和金会牧业公司与被告启运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7月28日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并经抚顺县公证处公证,对双方企业承接、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作出约定,“租赁经营前的债务由出租人清偿”,后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8月19日签订协议书,对部分债务偿还作出约定,但协议未涉及本案债务。被告金会牧业公司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戈庆思,2015年10月19日变更为张德霞,被告金会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未作变更。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启运公司和顺欣公司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无风险借款合同书、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协议书、被告提供金会牧业公司、金会食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双方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给付借款人金汇满都公司、金会食品公司,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金会食品公司、金会满都公司辩称因企业与启运公司达成租赁经营协议,原告主张的这笔债务应由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个人承担一节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由出租方承担债务,即合同的甲方金会食品公司和金会牧业公司,二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三被告均承认借款事实属实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金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州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华正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欠据中加盖公章,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原告主张按照此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会牧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绍凯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州金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州中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华正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抚顺金汇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戈云峰、张永芹、戈庆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