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执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高树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树芳,侯建胜,连海燕,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02执2060号申请人高树芳,个体。被执行人侯建胜,个体。被执行人连海燕。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胜,系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663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边俊花、连海燕、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有位于临河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大道西、治丰街南、经中路东D3-0-A113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10××08);D3-0-A114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10××09);D3-0-A115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1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德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河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大道西、治丰街南、经中路东D3-0-A113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10××08);D3-0-A114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10××09);D3-0-A115号商铺一套(房权证号:10××10)予以查封。(查封价值1405800元部分)二、查封期限三年。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