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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艳物业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69号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艳物业服务合同一案中,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