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健超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0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0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小汽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电脑城对出路段与被害人郭某(已行政处罚)驾驶的小汽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郑某、郭某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民警接报后到场将郑某、郭某带回石牌派出所处理。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郑某已向郭某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