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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5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樊鸿诉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鸿,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185号原告樊鸿,男。法定代理人王玉凤(原告樊鸿之妻)。被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郭庄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吴存堂。原告樊鸿与被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鸿法定代理人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鸿法定代理人王玉凤诉称:2005年3月12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沙石厂南路北京城建集团混凝土公司前,城建公司的司机王和平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南转弯时,适有樊鸿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樊鸿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和平负全部责任。樊鸿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裂伤,左枕头皮下血肿”,并留下后遗症“继发性癫痫”,需要长期治疗,樊鸿的前期损失已经陆续由法院判决解决,并认定樊鸿今后的癫痫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现起诉要求城建公司赔偿樊鸿医疗费29618.59元(含挂号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120元、复印费21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2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沙石厂南路北京城建集团混凝土公司前,城建公司司机王和平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南转弯时,适有樊鸿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樊鸿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和平负全部责任。樊鸿的伤情先经航天中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裂伤、左枕头皮下血肿”,后又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继发癫痫”。2005年11月18日樊鸿的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5%,其今后还需治疗癫痫。本院(2006)海民初字第5747号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7330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4431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637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18417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1961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146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27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535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1680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樊鸿的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自行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做出了处理。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后樊鸿继续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好转),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坚持服药,门诊随诊;3、加强营养,适当锻炼、戒烟;4、定期复查。樊鸿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9618.59元。樊鸿法定代理人王玉凤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另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称由家属护理。樊鸿法定代理人王玉凤主张复印费,称因复印医院的病历产生,提供了:1、加盖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财务处印章的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记载金额为18.4元,2、记载金额为2.6元的复印费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无收款单位盖章。另查,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和平负全部责任,王和平系为城建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城建公司应对王和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樊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樊鸿法定代理人王玉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樊鸿法定代理人王玉凤根据樊鸿的实际伤情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樊鸿法定代理人王玉凤主张的复印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经核实,樊鸿的损失为:医疗费296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3120元,复印费18.4元。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根据樊鸿的医疗费票据支持至2016年4月27日,该日期之后因治疗事故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樊鸿医疗费二万九千六百一十八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九百元、营养费一千九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复印费十八元四角,以上共计三万八千六百零六元九角九分;二、驳回樊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三元(樊鸿已预交),由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