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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563号原告:潘某,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朱某甲,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2011年其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7号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号育有一子,取名朱某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好感情,现因琐事去年10月1号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其与朱某甲离婚;2、小孩由朱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甲承担。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潘某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潘某与朱某甲相恋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潘某未举证其与朱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举证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存在,且朱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