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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振花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金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金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949号原告:苏振花,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个体建筑承包商,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5663700R。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钟,该公司项目部员工。被告:陈金钟,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苏振花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陈金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振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积良、海天集团委托代理人陈金钟、陈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海天集团法定代表人应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振花诉称:2011年起,原告从被告设立的浙江海天建设有限公司淮南金恒雅苑项目部(该项目部未经工商注册)承包了该项目中的1、2、3、5、7、51、52号楼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又完成了8、9号楼护坡、场地、马路等工程。2013年7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已施工的主体建设等工程的工程款为1410783元;2016年2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后期内外粉刷等工程款为1686000元。以上二份对账单据均由第一被告设立项目部负责人兼主管会计陈金钟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在此期间收到约2800000元工程款。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296783元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苏振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海天集团与陈金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海天集团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海天集团与陈金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陈金钟书写的对账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工程量300余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万余元,尚欠296783元工程款未支付。海天集团与陈金钟认为原件不在我处,内容是我书写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前提是原告必须出具原件,如果出具不了原件,则对陈金钟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金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且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苏振花的观点,加之陈金钟认为原告若提交不了原件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海天集团和陈金钟共同辩称:2011年原告进入项目部工作是陈金钟引进的,原、被告已经约定待整体工程完成之后,工程款再行支付,但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后续项目。对账单是复印件,苏振花必须提交原件才予以认可。海天集团和陈金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未完成工作量的清单(检查验收整改回复一张、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张、建设工程监督检查记录回复函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工作联系单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的工作量。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无法核实,这组证据时间最晚是2015年12月8日,结算清单是2016年书写,是在工程完结以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苏振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借支单原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发放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程没有完全竣工,我方又请别人来完成。原告认为没有维修合同书,不能证明维修是苏振花应负责的工程,被告支付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是被告给我们出具结算清单之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起,苏振花从海天集团设立的浙江海天建设限公司淮南金恒雅苑项目部(该项目部未经工商注册)承包了该项目中的1、2、3、5、7、51、52号楼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又完成了8、9号楼护坡、场地、马路等工程。现苏振花以海天集团、陈金钟拖欠其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296783元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的关键证据系对账单一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单一证据认定为:“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同时明确列举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五种情形,其中一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复印件显然是对原件的复印而形成的派生物,属于派生证据、传来证据。复印件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并被法庭认可,必须与原件核对一致。本案中,苏振花无法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账单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海天集团与陈金钟亦因苏振花提交不了原件而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对账单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苏振花起诉要求海天集团、陈金钟支付296783元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振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原告苏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