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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应奎与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奎,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172号原告吴应奎,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曹仙增。原告吴应奎与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应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奎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3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2014年10月起,被告经营状况逐渐恶化,被告法定代表人赴美就医未归,原告作为员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为处理公司歇业及诉讼的行政及法律事务,实际领取工资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起,因被告无力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告解除。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4000元。原告吴应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7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股东,同一实际控制人。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会计,月工资4500元,第11条规定:此合同承接原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包括工资及福利。4、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签收单,上有被告的人事专用章,证明原告实际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通过现金签收支付。5、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注册及法人情况。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系四川省户籍从业人员,2011年3月29日入职上海一天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共签订二份劳动合同,末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担任财务,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会计,月工资4500元;该劳动合同第11条规定:此合同承接原关联企业“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同,包括工资及福利。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7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4000元。该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虽有一定合理性,但鉴于原告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将被告法定代表人租借后又出租的房屋租金作为工资领取,而这些工资的领取非基于原告提供劳动,不具有合理性,且领取总额已超过原告请求总额,于2015年12月11日缺席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离开中国至美国看病至今未回,2015年初即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1月至6月,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系原告自行留下,每周做五休二,公司不进行考勤。原告从事四条船129人工资纠纷涉诉案件的处理,核对相关数据,认定船员工作情况。并自行决定用被告作为二房东出租收取的房屋租金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27000元(按照惯例,工资支付只要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张颖亮制单,总经理吕海栋签发即可,平时也无需法定代表人同意)。并自行决定由人事经理(另案当事人)为原告办理了解除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退工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根据上海一天下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的2011年7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11条的约定,本院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原告确认2014年10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至美国就医至今未归,2014年12月被告已无业务开展,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系原告自行留下,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自行用被告法定代表人租借后又出租的房屋租金领取工资并缴纳社保,并由人事经理(另案当事人)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本案被告对是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考虑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且公司确未正常经营,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月工资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820元,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月工资为2020元),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为45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40元(3210*4)。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应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840元;二、原告吴应奎要求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吴应奎、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群审 判 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施 立 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