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执字第007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迎春与黄国进、郭家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迎春,黄国进,郭家,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00744-2号申请执行人李迎春。被执行人黄国进。被执行人郭家。被执行人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仪征市。法定代表人黄国进,负责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迎春与被执行人黄国进、郭家、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国进、郭家、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郭家名下苏K×××××、苏K×××××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名下刘集镇华联路99号房产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并正在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国进名下江都泽都商贸有限公司股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另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10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指令本院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10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束 玮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杭际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