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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才、蒋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才,蒋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堂。委托代理人王某江,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某才。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和解,放弃、承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代领文书。委托代理人黄某良。代理权限:出庭、调解、接收法律文书。被告蒋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代表人聂某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邬某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才、被告蒋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堂、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被告胡某才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黄某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11时,被告胡某才驾驶鄂K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遇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已驶入观山村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鄂K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某明,该车在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由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473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胡某才驾驶的鄂K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某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胡某才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才赔偿。被告蒋某明作为肇事车车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10137元,2、护理费622760元(31138/年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50元/天190天),4、伤残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5、法医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729617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的损失1729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000元,被告胡某才赔偿1081732元{(1729617-120000)70﹪-45000}。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原告刘某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可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0元、被告胡某才已支付的赔偿款742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上述执行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4元,由被告胡某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钟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