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昊阳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门市昊阳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066号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工业园区德胜镇德兴街村2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昊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工业集中区(常乐镇八烈村)。法定代表人姚勇,总经理。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德三公路588号(镇南村)。法定代表人董谨源,总经理。被告董谨源。被告刘力华。被告余平。被告姚勇。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海门市昊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燕,被告姚勇暨被告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信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昊阳公司由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期限为9个月,但至12月,被告就违约不再支付到期利息,现借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昊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2、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3、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昊阳公司、姚勇答辩称,上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逾期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龙信小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昊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内容。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内容。3、《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两份,保证承诺书4份,证明上述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4、《借款借据》、《交通银行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已向昊阳公司提供了贷款。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经向六被告送达。经当庭质证,被告昊阳公司、姚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四被告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龙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昊阳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昊阳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订立《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为昊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6月4日,原告将200万元划入被告昊阳公司的账户。履约过程中,被告昊阳公司利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便违约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也未代偿。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此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阳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昊阳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昊阳公司除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自愿为昊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昊阳公司追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年利率18%上加收50%,原告自愿调整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龙信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昊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海门市昊阳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如被告海门市昊阳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对被告海门市昊阳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董谨源、刘力华、余平、姚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门市昊阳纺织南通嘉腾橡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海门市昊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